關於國家安全保障中日本憲法自衛權的界限與今後的展望

林彥宏

概要

本文將討論日本國家安全保障中,最受爭議的議題。(1)集體自衛權中的武力行使,(2)國家安全保障的諸問題為焦點,並整理相關法的論點作為本論文的目的。二次戰後至今已過60幾年,日本國內針對國家安全保障在法的爭論,不論是道義上或是情感上,缺乏冷靜且基本概念的整理與理解。到目前為止,所看到日本政府在國會的答辯,只是不斷去附和過往的政策,苦苦尋求一個合理的解釋1。當日本國內在討論國家安全保障時,最常受到爭議的就是與國際法的一般知識有相當大的出入。2008624日,安倍首相(當時),設立的「關於安全保障之法律基礎的再建構懇談會」中,於福田首相(當時)時期,公佈了報告書。懇談會目的在於時代變遷,必須重新檢測國家安全保障中法的基礎,其中一個焦點就針對集體自衛權的問題作為討論的重點。報告書提到,關於集體自衛權行使的問題必須改變以往憲法的解釋,並要求日本政府同意行使集團自衛權。

綜合上述的問題點,參考日本國會相關議題的政府答辯書內容,提出集體自衛權與國家安全保障的問題點,並加入相關論點。

關鍵字:集體自衛權,國家安全保障,國際法,日本憲法

Keyword: Collective Self-Defense, National Security, International Law, Japanese Constitution 

 1. 前言

日本憲法的前文以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必須遵從國際主義以及遵守國際法的規定」,並常以「國際法之於外交」(於國內法就是「法律之於行政」)為原則來處理涉外的事務。這意謂,當討論國家安全保障的相關議題中,希求縮短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所存在的距離。所以,以憲法為首,日本國內的自衛隊法、國際和平協力法、國家安全保障相關法的解釋中,必須要提出「與國際法協調的合理解釋2」。

國際社會中,並不存在像國內「最高法院」的司法機構。但是,國際私法法院以及其他國際法院的判例,將為國際法提供基本的解釋,來成為各國對外的一個行動基準準則。當在決定對外關係的政策時,政策負責人必須時常意識到「影子國際法院」,考慮到「這個案件如果必須於國際法院打官司時,要如何判斷」。像武力行使、自衛權、法的執行任務、維和部隊任務等相關問題,例如:科孚海峽事件(1947年)、聯合國經費事件(1962年)、尼加拉瓜事件(1986年)、核子武器使用的合法性相關事件(1996年)、Saiga號事件(1999=國際海洋法院)、伊朗油井事件(2003年)、巴勒斯坦分隔牆事件(2005年)等相關的國際判例。

關於日本的國家安全保障以及國際和平活動,與憲法第九條的關係是緊密不可分。但是,憲法第九條不能只停留在過去過度的理念爭執,必須實際面對當前的問題才是最重要的。也就是說,不能只是空談,於現實的國際社會中,去實質討論國家安全保障以及軍事的型態才是最終的意義。

針對憲法第九條,本論文將不討論此條文是否要透過修憲來修改或是不作任何更改。本論文主要在現行的憲法中,透過何種的解釋才是合理,來作為研究的主要目的。

 2. 集體自衛權的行使

2.1. 集體自衛權的「擁有」與「行使」

眾所皆知,於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中規定到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政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於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目前為止日本在憲法第九條的約束下,只認同單獨自衛權。關於集團自衛權的政府答辯書中,從日本憲法制定時期到日美安保條約改約期,到現今日本政府在不同的時期有不同的說法31970年以後,日本政府,針對日本在國際法上,說明一個主權國家當然「擁有」集體自衛權的權利,但是這項權利受到憲法第九條的統一規範而無法「行使」。這邊所提到「擁有」這項權利而無法「行使」究竟代表何種意義,以下來探討其原因。

主要問題的核心在於,集體自衛權行使的限制,是法的判斷層次(憲法解釋學說)或是政策判斷層次(政策學說)。對於集體自衛權「擁有」而不能「行使」日本政府的一貫解釋是從19725~10月。這個問題在政府內部也出現爭執。我們可以發現在內閣法制局所堅持的「憲法解釋學說」與外交部所堅持的「政策學說」產生對立。在當時佐籐榮作首相內閣時期,19725月國會的答辯中,水口宏三議員針對這項議題要求政府提出合理且統一的解釋4。以下為當時答辯的內容資料。

「國際法上,主權國家,所謂集體自衛權是指與本國關係密切的國家遭受其他國家武力攻擊時,無論自身是否受到攻擊,都有使用武力進行干預和阻止的權利,………我國在國際法上,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當然擁有集體自衛權。政府的一貫作風認為,即使我國擁有國際法上的集體自衛權,政府的立場主張,利用國家的權力來行使集體自衛權是超過憲法所規範的自我防衛界限,是不被允許的5。」

關於這段答辯書的內容,說明了日本當然擁有集體自衛權,但是不能行使這項權利是政策上的問題,也就是所謂行政體系不認同憲法,持續對這項議題故作模糊。關於集體自衛權,於1981的「答辯書6」中,日本政府最終確認這項權利是「不能行使」,同樣地,在答辯書內也存在著憲法解釋學說與政策學說。

再者,該如何來了解「擁有」與「行使」這兩者的關係。筆者認為「憲法解釋學說」對集體自衛權行使的限制,缺乏有效的根據,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為政策學說。因為在日本憲法第九條中,關於自衛權並沒有任何的規定,既然認同單獨自衛權,也承認擁有集體自衛權,但是憲法第九條並不能找出相關的根據證明不能行使集體自衛權這項權利,且內閣法制局也無法提出完整的說明7。所以,集體自衛權無法行使,最主要的原因可以說就是「政策上」的判斷。關於主權國家,針對本國在國際法上所擁有的權利(或是一部份),在政策上主張「暫緩行使這項權利」(Suspend)或是「放棄權利」(Waive),都是該國的自由,並不是很特別。例如:無論哪個國家,國民在海外受到迫害時,都「擁有」利用外交保護的這項權利,但是,是否「行使」這項權利必須考慮到與該國的關係以及國家在自我政策上的判斷來決定。所以我們可以看到在國家安全保障的領域裡,尤其在國際法上就會有很多緩衝的空間。例如:在國際法上,只要是主權國家都有與他國結為盟友的權利,如像瑞士在條約上規定應處中立,或是澳洲憲法中有義務保持中立,也就是說,在法的規定中有義務維持中立,至於同盟權,擁有權利的能力,但是行為的能力被受限制。不同於瑞士及澳洲,以瑞典為首的許多國家採取非結盟中立主義,往往都是以「政策」來決定。如果從同盟的角度來看,同盟的權利在政策上,僅是被放棄或是停止行使這項權利而已。

所以,關於日本是否能行使集體自衛權,也類似上述屬於「政策上」的判斷。憲法第九條,並無詳細規定禁止行使單獨自衛權以及集體自衛權。以及,日本在條約上,並無受到限制。也就是說,日本關於集體自衛權,在條約上、憲法上並未聲明放棄。如果只是爭論是否有擁有集體自衛權應屬於「憲法解釋」的範疇問題,目前已經「擁有」這項權利,是否能夠「行使」這項權利,應都歸咎於「政策上」判斷的問題。

日本政府的內閣法制局(特別是冷戰時期)堅持「不能行使」集體自衛權,應有它政策上的考量。但是,這項政策到底要維持到什麼時候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隨著國際情勢的轉變,日本是否能夠行使最小限度的集體自衛權,在政策上必須重新檢討(當國家的基本政策中如有重大問題必須取得國民的共同協議才能執行),在憲法上關於集體自衛權並無問題才對8

 2.1.1 憲法學說與政府解釋的隔閡

日本憲法中,關於自衛權,並無特別規定。關於這點,(a)國際法上,作為一個主權國家認同固有的權利「自衛權」(單獨自衛權),憲法第九條中並未否定自衛權(單獨自衛權)的學說(肯定學說)。以及(b)日本憲法放棄自衛權的概念,以「和平生存權」為根據,以安全保障的方式保護國民的生命財產,另一個學說(自衛權放棄學說)。(a)肯定學說,為一般的通論,最高法院針對砂川事件的判決,「憲法的條文裡針對和平主義的規定,並未毫無防備,毫無抵抗」,也未否定主權國家擁有的固有的權利,明顯的顯示贊成肯定學說。

村瀨教授提到,針對憲法第九條對自衛權無任何的規定,政府的解釋裡認同單獨自衛權,對於集體自衛權只承認「擁有」,而「不能行使」,在憲法上的規定並無依據。內閣法制局,也提不出有效的證明,只能說「不能行使」集體自衛權是政府「政策上」的決定9。根據上述,以下為村瀨教授參考大石真教授的論文的內容。

大石教授,「如今,廣受讀者參考的憲法書籍」為蘆部信喜教授的『憲法』一書,其中提到「政府,關於自衛權,有單獨自衛權與聯合國憲章所新認同的集體自衛權兩種,後者為,當他國受到武力攻擊,本國的實質權利未受到侵害,在和平及安全的一般利益下,可提供防衛援助,但是日本憲法中不認同這項權利。日美安全保障條約中所提到的互相防衛體制,在日本國內僅止於單獨自衛權的範疇內」。在這邊所提到政府的解釋,作為內閣輔助機關的內閣法制局除了對法令的審查以及其他事務,到底對自衛權有何解釋,我們可以從集體自衛權與憲法關係的內閣答辯書了解到其內容。

「作為一個政府,憲法第九條中,當國民的生命以及身體,受到外部武力的攻擊威脅時,從未禁止行使最小限度範圍的防衛能力,來排除這項威脅。另一方面,關於集體自衛權,於國際法上與本國有密切關係的他國受到武力攻擊時,無論本國是否受到直接的攻擊,都有正當的權利採取武力去協防他國,但是在日本憲法中並不允許行使這項權利10」。

日本國防白皮書也提到相同的內容,在此不用再闡述11。之後,為了研究單獨具體的形式,以及集體自衛權與憲法的關係,於內閣首相成立了『關於安全保障之法律基礎的再建構懇談會』。在此必須強調的是,內閣法制局所提到的論點「在日本憲法中是不認同」的這點,與懇談會所提到「憲法中不允許行使這項權利」,立場是不同。關於這點,防衛法專家批評內閣法制局並未針對「關於日本在憲法上,擁有集體自衛權嗎?」,「最重要的根本及法源性」進行檢討,「為什麼跳過最重要焦點12」等等。

在蘆部教授的教科書,有相當足夠的理由來說明,政府「並未提到法源的根據」。在日本憲法以及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所認同的單獨自衛權並未主動放棄,日本憲法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戰力」解釋的關係,也明示了「毫無武力的自衛權論」。所謂「毫無武力的自衛權論」,根據蘆部教授的說明,「縱使擁有自衛權,這項權利僅止於,外交談判中的預防突然的侵害,利用警察的公權力來排除民眾以武器攻擊所帶來的侵犯,等等」13。如此「毫無武力的自衛權論」想法擴展到集體自衛權的領域是毫無意義。也因此,在政府的解釋下日本憲法中無法認同行使集體自衛權是毋庸置疑。

山內教授也闡述,憲法中並未明顯的記載否認集體自衛權,也不用特地規定這項權利14。以及其他憲法學者從非武裝和平主義解釋的觀點來看,關於集體自衛權的違憲性也沒有充分說明,也因此,在此不必特別說明。

另外,浦田教授也批評政府的解釋其根據性相當薄弱,從以下可以看出,「整體而言,針對憲法第九條的規範內容及積極性的意義,毫無說明,只強調在憲法第九條中的自衛能力受到多少制約而已15」。如果贊同政府的解釋說明,政府針對憲法第九條的規範內容及積極性的意義做出說明,我們可以說政府對「憲法的解釋也太輕率了吧?!16

從上述的論點來看,採非武裝和平主義來解釋的憲法學說中,對集體自衛權的違憲性的說明不夠完善。政府,也對憲法第九條的規範內容及積極性的意義,毫無說明。為了不讓自衛隊派遣至海外與憲法第九條的整合性產生疑點,軍事法律的說明主張它的正當性,但是這樣的根據是不足。從「政府的解釋其根據性是相當薄弱」,「學說的說明也不完善」來看,「憲法的學說與政府的解釋產生隔閡」成為一個問題點,如此一來對解除集體自衛權行使的限制就有它討論的價值。

 2.1.2 第九條法的規範性

關於憲法第九條是否能成能為司法規範的對象,也是「第九條法的規範性」的問題(司法規範性)。關於這點,大部份的學說都採肯定說,但是有一部分也持不同的意見,以下關於這點分成兩項來說明。

(a)第九條是「政治上的政策公約」(政治上的政策公約說),具體來說,「國家所推行的基本政策,無法立即實現,屬於理想未來的政策」,「對於外國,希望用這樣的方式呼籲本國國民,希望成為一種宣言,不再重複過往以侵略的方式發動戰爭」,「呼籲各國放棄戰爭,以非武裝的方式,來達到世界和平的唯一理想宣言」。作為一種手段制止政府墨守成規,第九條第二項,潛在的自衛權將會在不成文的基本原理前消失17

(b)第九條是「政治的規範」(政治的規範說)。具體來說,「第九條條文具有高度的政治判斷性,屬於理想的層面,作為司法規範的性格是相當薄弱」,「畢竟第九條,隨著國家的政策決定過程而改變,主權在民為政治決定的基礎,且具有強大的規範性格」。也就是說,第九條作為「政治的規範」,「於民主主義的政治過程中,擁有拘束能力,法令或政府的行為是否違反第九條,主要必須透過國會,選舉或其他的政治場合來檢討做最後的決定18」。

此外,還有另外一種學說,(c)憲法制定後,事過境遷,第九條的意思也改變。也就是說,關於第九條「憲法的改變」(第九條改變論)。具體來說,憲法制定後,「國際的情勢以及日本的國際地位」以及「國民的規範意識」明顯的變化,「不得不承認第九條的意思也改變了」,「憲法規範以及也是人類社會規範的一種,無視現實世界的改變,只單純解釋其文字意義是不妥的19」。

 

2.2. 日美安保條約與集體自衛權

以往的政策,憲法第九條中,日本政府在只承認單獨自衛權的前提下,日美安保條約共同防衛,法的根據是處於一種非常不平衡的情況,也就是日本的單獨自衛權與美國的集體自衛權共同執行的窘境。在其條約內,關於具體的支援方式,只限於非戰鬥地區、後方支援、避免與美軍的武力行使成為「一體化」。原本這樣的方式是因應不同時代,在具體的國際環境與政治的情況下,確保憲法理念與日美安保體制的整合性所努力產生的結果。但是現今,如此的規範與現實產生相當大程度的乖離,必須重新加以檢討。

 2.2.1 想像範例

(1) 關於平時共同軍事訓練,當美軍的船艦遭受攻擊時,日本的海上自衛隊是否可對此採取防衛措施。這樣的情況,通常在公海上的軍事訓練,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國際海洋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實施訓練時,必須有義務告知鄰近國家,訓練的區域範圍以及時間點20,當在訓練區域內及時間點遭受攻擊時,多數參加國將可以各自實行單獨自衛權,共同對抗外力的侵害。

(2) 關於平時或是周圍地區的情況,當美軍軍艦正在巡防無預警飛彈任務訓練受到攻擊時,關於這點,日本在法的規範下,該採取何種防禦措施。如果美軍神盾級驅逐艦遭受到來歷不明國家潛水艇的攻擊時,關於這點,日本的反擊行為是以防衛日本本土的單獨自衛權,或是,作為防衛美國所採取的集體自衛權,必須詳細加以說明。

(3) 關於周圍地區的情況,如果美軍軍艦受到攻擊時,將採取何種防禦措施。根據政府的回答「理論上,首先要判定這樣的行為是否被認定對我國是有組織或是有計劃性的武力攻擊行為」,「在我國區域外的特定事件,是否符合對我國的武力攻擊行為,應該因個別的情況慎重的判斷與檢討21」。

(4) 關於周圍地區的情況及後方地區補給的狀況下,防護美軍軍艦免受到攻擊時,政府的回答,我國根本不可能有使用武力的情況發生,更不可能到達使用集體自衛權的地步22。近年並沒有發生對日本本土的攻擊程度,但是公海上,美軍軍艦受到攻擊時,該採取何種措施,政府的回答有明顯的變化23

(5) 關於接近武力攻擊,防護美軍軍艦免受到攻擊的情況下,政府明確針對武力攻擊做出回答,「被認定是對我國具有組織或計劃性的武力攻擊行為時」,以共同處理的方式來防衛美軍軍艦是可行的。但是,這樣的情況下,並不是採用集團自衛權,以組織性及計劃性為基準,僅能使用單獨自衛權來回應24

 

表一:想像範例,單獨自衛權與集體自衛權的關係

想像範例

單獨自衛權

集團自衛權

平時共同軍事訓練,當美軍的船艦遭受攻擊時

平時或是周圍地區的情況,當美軍軍艦正在巡防無預警的飛彈訓練任務受到攻擊時

周圍地區的情況,如果美軍軍艦受到攻擊時

周圍地區的情況及後方地區補給,防護美軍軍艦免受到攻擊時

接近武力攻擊,防護美軍軍艦免受到攻擊時

:可行。

:依個案來處理,介於單獨自衛權與集體自衛權之間。

:被認定具有組織或計劃性的武力攻擊。

✖:不可行。                (出處:筆者自行製作)

2.2.2 飛彈防禦系統

日本於2003年,制定了飛彈防禦系統的基本政策252005年,修改自衛隊法於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追加飛彈防禦系統等相關法條。事實上,日本在應對飛彈防禦系統相關規定內容中,只包含個別自衛權。也就是說,在自衛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26關於發射防禦飛彈的條件,當受到不明飛彈的威脅,此威脅,被認定有保護國民生命財產的必要性時。發射防禦飛彈另一個條件,當飛彈「正朝向我國」,以及「正在~」飛向日本時,發射防禦飛彈的範圍,限於我國領空或是公海的上空。

詳細來看,在這個規定下,發射防禦飛彈系統,將採取兩階段的措施。首先當不明飛彈飛向日本,很難判定此飛彈是否立即造成對日本具有武力攻擊性,可能是意外、錯誤發射、或是搭載人造衛星的火箭,所以不行使自衛權,而是從保護國民生命財產以及維護公共秩序的觀點來「行使警察權」(類似海岸巡防任務及對領空防禦行動27),總之,於空中引爆飛彈為主要任務。第二階段,當該飛彈被判定是對日本直接的武力攻擊,在「防衛出擊」的架構下,切換至行使自衛權28

日本能行使單獨自衛權只限於自衛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飛彈「正朝向我國」,以及「正在~」飛向我國時。發射防禦飛彈系統予以擊落只限於日本領空以及公海的上空,完全不考慮對飛彈發射國的基地,發射飛彈進行反擊29。當準備發射防禦飛彈時,因無法清楚判定不明飛彈朝那一個方向發射,且此行為已經被認定已超過單獨自衛權的範疇。以及,朝向其他國家發射的飛彈,其飛彈的彈道對我國沒有威脅的可能性,如果日本自衛隊予以擊落時,可能觸及行使集團自衛權的行為,所以根本不考慮採取這樣的措施30

日本的鄰國(假設北韓),發射了一枚飛彈,朝向日本以外的國家,以未通過日本領空(關於領空及大氣層,根據聯合國宇宙和平使用委員會法律小委員會所持續進行審議的議題,尚未達成共識,其範圍大概100km150km左右31),例如:朝向關島發射的飛彈,可想像飛彈於日本上空約700km超過大氣層高度進行飛行,此時根本無法採取緊急避難(也就是自衛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的警察權),或是單獨自衛權來進行防禦措施。

所以,如果要阻止朝向日本以外的國家發射的飛彈時,最終的手段只能行使集體自衛權。也就是,朝向美國發射(特別是通過日本「上空」朝關島、夏威夷飛行的飛彈),以同盟國的身份,如有必要且具有相當的技術將可予以摧擊(但是現在並不具有這項能力),並以集體自衛權來對應。或是朝其他國家發射(如:澳洲等友好國家),若行使集體自衛權,必須事先「請求或徵求」對方國的同意才行(廣泛性的請求也可行)。相對的若發射的飛彈目標不明確時,將無法成為行使集體自衛權的對象。

 2.3. 關於自衛隊海外派遣的爭論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二十世紀後期的國際政治是以東西冷戰為一個基本架構,隨著1989年冷戰瓦解的契機,聯合國的任務就相對的提高。世界各地所發生地區性的紛亂,必須透過以聯合國中心主義的方式來解決,以致各個會員國被要求積極參加聯合國的維和部隊任務。在日本,與憲法第九條的關係也造成廣大的輿論,所以在平成4年(1992年),修改自衛隊法,制定了「對於聯合國維和部隊任務相關協力法」(PKO法)。自衛隊的聯合國協助等相關問題,就必須思考到底跟憲法有什麼樣的關係存在。日本憲法在制定初期,日本戰敗,坊間大眾「乞求溫飽一事比憲法還要重要」,在那個時代,賦予軍隊、加入聯合國、發展成為經濟大國,這一連串的成長對日本來說,或許沒有預料到的。日本憲法的前文寫到,日本當初於國際社會僅希望「具有榮譽且佔有一席地位」(全文第二段),也就是聯合國設立當初,在國際社會中希望與各個國家擁有民主主義的價值觀,獲得國際社會的承認,加入聯合國成為國際社會的一員。至今,大眾未預料到,日本積極參與PKO的一事,是符合「具有榮譽且佔有一席地位」,更不用說與當初憲法制定時期已有如此的想法32

PKO法成立時,根據PKO的業務性質,隨著武力行使時,有可能會發生些許問題33。因此,當自衛隊員參加PKO任務時,出現了一個爭論的焦點就是說,以保護自身的安全所採取「使用武器」的方式,希望不要觸及「武力行使」的範疇內。但是,在憲法第九條所禁止的是,個別國家身份與日本「以解決國際紛爭的方式」來「動用國家的力量發動戰爭,受到武力威脅或是武力行使」,與聯合國中恢復國際和平與維持國際和平,所進行的集體安全保障與聯合國PKO是屬於不同層面的問題,日本憲法對於參與這樣的活動應該是沒有禁止才對。聯合國憲章,於當初並沒有確實實現以成立聯合國軍隊來達成集體安全保障的體制,因此,在安理會的決議中,對於和平活動的處理也分成許多階段,這並不是單一國家的活動,事實上對聯合國認知程度各國有出現差異。所以關於參與和平活動,必須依照個案,且有審慎檢討的必要。再者,聯合國PKO對於武器使用所認定的國際基準,並沒有任何一個國家解釋等同於「武力行使」的範疇,因此,做為聯合國PKO一員的自衛隊員,在警戒戒護或排除妨害使用武器並遵從的國際基準,應該跟憲法第九條禁止行使武力是屬於不同範疇。

2001年美國發生了911事件,北大西洋公約組織決議發動集體自衛權,美英聯軍才開始攻擊阿富汗。日本也緊急制定了恐怖組織特別措施法,為了支援美軍的後援補給,自衛隊被派遣到印度洋。接著美軍在2003年攻佔伊拉克時,日本也制定支援伊拉克復興特別措施法,派遣自衛隊到伊拉克34。但是,這些行為受到大眾的批判,認為這些是超過安保條約與周邊事態法的範疇,雖然是以遵從聯合國的決議所採取的後援補給及支援伊拉克復興,但實質上是「對美國的軍事行動予以支援與協助35」。

上述,PKO法制定起至波斯灣戰爭後,從第九條與憲法的爭議角度來看,把自衛隊海外派遣等諸問題,明顯的呈現出來。當然,從日本的防衛觀點來說,自衛隊、安保條約與憲法規範的整合性,還是存在著問題。原本維護國際和平與為了日本國民安全所作出的海外派兵的貢獻,以及保護日本國國民的自我防衛是兩碼子的事情,但這兩者常被一併討論,也就是因為在日本的政策上,自衛隊與日美協力體制是密可不分的吧!?

 3. 結論

21世紀的安全保障常被指摘具有以下的特色,例如:核子武器、大量殺傷性武器、飛彈的擴散與轉移,以及國際恐怖組織的聯絡網,所產生的威脅具有多樣性與複雜性。這一系列新的威脅,國際社會正共同的對抗。這樣的現實社會與日本憲法65年前成立時,大大的不同。日本本身也大幅的改變,必須對國際社會負有責任與貢獻。跳脫消極的和平主義觀,轉而更積極和平主義觀。這裡所闡述的積極和平主義觀,對於建構國際和平的任務不能只是當一位旁觀者,並在日本憲法所允許的範圍內積極努力才對。

新恐怖組織特別措施法延長,以及對印度洋補給油品的任務應該持續,自衛隊法的海外派兵,也要儘快制定一般的法令(永久法)。對於國際社會和平協力活動與自衛權是不同,應屬於集體安全保障體制內的範疇。這意思就是說,自衛隊如果參加國際維和部隊的任務(PKO)時,就被要求遵從國際基準來行動。在現行法中,自衛隊員的武力使用,在自我管理下,被限定只能在防衛人的生命與身體時,才可使用。而國際基準規定所允許,對於妨礙任務者所執行「武器使用」,在日本是被禁止的。其他,根據日本政府的解釋,自衛隊員受到二重、三重的約束,在國際和平協力活動則無法發揮其長處。從以往的政府答辯來看,我們可以理解到,在冷戰時期及深思熟慮的前提下,若同意行使集體自衛權或是介入國際和平活動的任務時,日本有可能會捲入與他國之間的武力衝突,所以才會有所保留。如今,政府的答辯無法因應當前千變萬化的國際情勢,其政策內容多屬矛盾,才由衷希望日本政府重新對自衛權相關議題作一個合理解釋。

最後,從日本安全保障的議題上,以往所討論的議題與現今之間產生很大的隔閡,冷戰結束後,國際情勢的變化中,至少出現以下三點論點:第一,飛彈系統與國際恐怖組織的威脅出現。第二,聯合國致力恢復集體安全保障的機能,於安理會承認多國籍軍隊,擴大PKO的活動使其具有多功能及大規模性。第三,提昇日本在國際上的地位與貢獻,等。所以日本必須接受歷史的變化,檢討日本與世界的安全保障的主要問題,不單單只是政府、國家,應該是全民主要的課題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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